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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综上,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致使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婚姻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梳理,从而明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在法律中确立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和债权人交易安全上寻求利益平衡点,维护安定有序的经济交往活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夫妻双方中对外举债一方来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双方有对外举债的合意,如果举债方能证明上述两点,则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反之,则由举债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债务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其合理性如下: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相比之下,非举债方处于被动地位。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这一规则,由夫妻参与举债一方证明所负的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决定的或者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照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处理。①
(二)在立法中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K日常家庭事务中的一方有权代理另一方与第三方发生一定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E因此,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的立法实际,应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明确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双方应负连带责任,夫妻就此有约定者从约定。L立法同时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及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代理行为,超越夫妻日常代理权的行为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认则视为代理人一方的行为。
(三)建立大额债务需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债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把债的义务主体扩大到债的义务人之外是不符合契约自由理论的。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推定规则把债的义务主体扩大到义务人的配偶,是有违契约自由精神的。U夫妻一方对外大额债务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很多实际情况是该笔债务确实是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审判实务中,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我们应构建大额债务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这也与债的相对性原理相符合。且该项主动权由债权人掌握,如果债权人认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据上共同签字确认,这种制度公平地保护了债权人及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审判实践中,根据我国民事证据法第70条规定,审判实务中,借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因此即便借据上只有举债一方签字,法官往往依据该证据规则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仅凭一张借条裁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官采用望、闻、问、切(“望”指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了解基本案情;“闻”指耐心倾听申诉人诉求,了解不服申诉的主要原因;“问”指围绕诉求查明事实;“切”指针对诉求,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症”开展相应的说服劝解工作。)等审判方法并与书面证据相结合来查明案件事实,且整个庭审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以防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对其自认过的事实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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