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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有关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历史背景,附条件不起诉的产生缘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壮大。
19世纪20年代以前,与刑法学的报应刑论相对应,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地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提起诉讼。在起诉法定主义之下,检察官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可言。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数量不断攀升,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诉讼效率与案件质量的矛盾也日渐突出。在这种背景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呼之即出,检察官可以决定个案的起诉或者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便应运而生,也就是说,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最早出现在德国和日本。
第一节 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
德国暂缓起诉制度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中:“经负责开始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对行为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可以不经法院同意即作出上述处分。”
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对所有达到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但在实践中,这一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冲击.二战后,尤其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犯罪的大幅度增长,大量的普通刑事犯罪(其中有一部分为“轻微犯罪”)的出现,给刑事追究、刑事司法和刑罚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负担.此外,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大量出现,这些犯罪和传统的犯罪相比取证难度更大,对追究刑事责任的机构和刑事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犯罪形势的变化,促使起诉制度由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1964年,德国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起诉斟酌权,即不起诉裁量权,于是起诉裁量主义逐步在德国确立起来.
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项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即指以暂时不提起公诉为手段,在法律规定的追诉保留期间内,检察官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情况及不起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再行起诉的制度.该制度具体包括5个方面内容:
(一)适用对象,即哪些案件和行为主体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即所有可能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违法行为,对于重罪案件不能适用.
(二)适用条件,即检察机关只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决定或建议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l)犯罪行为没有刑种或行为主体的限制,但必须是轻微犯罪;(2)中止诉讼不能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发生冲突:(3)在中止诉讼前所要完成的要求和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4)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意中止诉讼并且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条件;(5)对于某些特定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前,必须征得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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