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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资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

2014年10月22日 论文检测样例 ⁄ 共 1755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 阅读 562 views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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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海劳资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

劳资争议不仅不利于工商业的发展,而且扰乱了社会秩序,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必须以正式法律予以规制。南京国民政府在对草案经过历时数月的商议、讨论、修改的前提下,于1928年6月正式公布实施《劳资争议处理法》,并规定该法试行期间为一年,且一年内不得更改该法。1930年春天,立法院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但由于修正后采取任意仲裁制度,导致劳资争议仍然频繁发生。上海地方于1932年向国民党当局提请对该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恢复强制仲裁制度,国民政府于1932年9月正式公布实施二次修正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在经过两次修正以后,《劳资争议处理法》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已经大体固定下来,正式成为当时全国处理劳资争议的基本性法律。该法规定,在适当的时间内各省政府或特别市应在该法的框架下出台与本省市实际情况相结合的的施行细则。于是针对上海产业发达,劳资纠纷特别突出的现状,上海特别市政府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制定了与上海地方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实施细则》,且根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的两次修正而作了相对应的修订。不仅如此,为了更快、更好的处理好劳资争议问题,上海地方当局还公布施行了《上海市劳资争议重要事项处理标准》、《上海特别市划一处理劳资争议事件办法》、《上海市社会局处理劳资争议时间规程》等相关配套法规。由此,上海地方已经对其之前初步建立的劳资争议处理制度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完善,搭建了当时全国范围内首屈一指的处理劳资争议的法律平台。并以此为基础处理了数量众多的劳资争议案件。

(一)上海市《劳资争议处理法实施细则》

根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的规定和要求,上海地方当局于1928年6月公布施行上海市《劳资争议处理法施行细则》。主要内容是将《劳资争议处理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细化和补充,如,将劳资争议调节案件的主管机构细化为市政府之下属单位社会局,对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缺席行为做出了撤销申请或缺席裁决的补充性规定等。

立法院于1930年春天对《劳资争议处理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后改变了原来的强制主义模式,该采任意主义模式。上海地方当局根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的修正案而制定了新的《施行细则》,在得到实业部最终批复同意之后公布施行。经过修正的的《施行细则》为和任意主义模式相适应做了相应修改,如规定仲裁员和调解委员一经指定,非特殊事情,不能推诿。不服仲裁裁决者应于15日内应向法院起诉,否则视为同意裁决等。 

因南京国民政府的《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一次修正案改采了任意主义模式,致使绝大多数的劳资争议案件尽管已经调解或仲裁。但是其结果却并无实际强制执行效力。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因采用任意主义模式而导致的负面影响,上海地方当局在具体修改《施行细则》时,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非原则性的变动和处理,加强了对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和鞭策,同时限制其一些与《施行细则》相悖的一些行为。以提升调节和仲裁的权威性。

尽管《劳资争议处理法》及其修正案已经实施,但是劳资争议案件依然只增不减。资本家善钻法律空子,经常利用任意主义仲裁模式缺乏实际强制执行力的漏洞,故意采取拖延战术,导致许多劳资争议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这些情况让国民党当局不得不再次思考应对之法。于是,国民党当局决定恢复之前强制主义模式,于1932年9月正式公布实施第二次修正的《劳资争议处理法》。上海市《施行细则》随之修订,改回了之前的强制主义,并且扩大了申请仲裁的范围,严格规定了履行期间,加强了当事人和解的效力。再次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经过国民政府审批后,1933年7月1日,由上海市政府正式公布施行。

(二)上海市处理劳资争议的其他法律依据

为增强劳资争议处理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在调处具体劳资争议问题时取得更加良好的效果。上海地方当局除了依据南京国民政府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制定了上海市《劳资争议处理法施行细则》以外,还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主要是对案件的争议主体资格、处理争议的实体标准、具体程序等作了相关的细化和补充。这些法规包括《上海特别市划一处理劳资争议事件办法》、《上海市劳资争议重要事项处理标准》,以及《上海市社会局处理劳资争议事件规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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