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法律中并没有“信访权”的直接规定,2005年国务院新《信访条例》也没有明确这个概念。信访在理论探讨和法制建设中,很多情况下是以制度的面貌出现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民间,由于受传统文化“官为上、民为下”的影响,“信访”一词常常被民众普遍使用且口语化的词汇“上访”所代替。人们对信访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但这些讨论过分集中于对信访现象的揭示和对信访制度的设想上,对信访权本身的讨论较少。然而从公民的角度讲,信访是表现为一种权利。对党和政府而言,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重要渠道。那么到底什么是信访权?信访的权利属性如何?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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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和我国信访的实际运作过程,信访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的权利。多数人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信访权的宪法基础。信访权的内容涵盖了该条的规定,信访权所包含的内容实际上可以概括为监督权和获得权利救济权两种权利。据此信访权的权利属性也显得相对比较复杂,以权利运行的实际和利益指向为标准,其具有政治性的权利和非政治性的权利的属性;如果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看,信访又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言论表达的自由;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提出申诉和要求”能否被受理,信访的事实能否得到认定,最终能否获得救济看,都不能为信访人所左右,而更多地取决于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又属于一种请求权。
如此重要而又复杂的一项权利,应该遵守怎样的原则来行使?现行法律的规定近乎空白。信访者行使信访权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合法合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唯有此,才能为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原则保障。立法应当确立信访权行使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有效地引导信访人能够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法行使信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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